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8-10-22 浏览2472次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陕CFG8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陈仓大道刘家台村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粗隆下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18天,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9804. 20元,门诊医疗费1173.96元,共计20978.16元(其中被告卢某某垫付20865.16元)。出院通知书载明医生建议:1.卧床休息,继续口服药物;2.严禁左下肢负重;3.加强护理,避免卧床并发症;4.一月后复查。本案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3原告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50天。本次鉴定花费2400元。另查,原告的身份系村民,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再查,被告卢某某为肇事车辆陕CFG8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2012年5月11日卢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O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7962.51元(其中20865.16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上述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729元。四、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对事故受害人人身进行有效地救助,除了采取医学手段之外,给予及时足额的经济帮助亦显得格外重要。尤其是对侵权人而言,及时赔偿到位是受害人诉诸法律的最终目的。而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也是为了通过第三方参与事故的赔偿,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赔并得到救助。

然而,交强险不是侵权人的避风港,不是侵权人违法上路的靠山。如果不对交强险的赔偿设立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势必会鼓励更多的驾驶人违法行驶,对道路的通行安全产生更为恶劣的影响。因此,为了规范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交强险赔偿的限制性条件,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该种追偿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代位追偿,而是法定的追偿权。依上述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这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从该条规定内容来看,一方面受害人在四种情形下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确保了对于受害人的及时赔偿;另一方面,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保险公司即可以发起对于侵权人的追偿。也就是说,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全部的赔偿义务后,方行使对侵权人的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