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连芝诉被告卢鉴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8-05-10 浏览2572次

基本案情:

原告:温连芝,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卢鉴洪,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


2014年2月10日,温连芝受雇于卢鉴洪经营的新桥镇洪盛竹制品加工厂工作。温连芝入职后在操作机器前卢鉴洪曾安排人员为其进行了一个上午的培训,之后在其操作机器期间也有给予指导。2014年4月15日,温连芝在工作期间左手被卷入机器导致其受伤。温连芝受伤后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5月1日),其出院诊断为左手多发指骨骨折,左第1掌骨骨折,左手多指软组织挫裂伤,左中指甲床裂伤,医嘱休息三个月。温连芝住院期间由叶龙光一人为其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8505.72元。温连芝出院后,在2014年6月6日和6月8日因上述伤病前往高要市新桥镇居委会振兴路卫生站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3元。卢鉴洪已为温连芝支付医疗费34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温连芝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1日,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温连芝仲裁申请通知书。温连芝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在庭审中,温连芝认为其入厂前从来没有接触过机器,是在不完全清楚机器危险性和操作技巧的情况下被卢鉴洪安排负责操作机器从而导致受伤的,应该由卢鉴洪负全责。卢鉴洪则认为是温连芝违规操作导致受伤的,其不愿意承担全责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温连芝为卢鉴洪提供特定的劳务并获取报酬,因其入职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劳动法律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要求,故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温连芝在为卢鉴洪经营的加工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温连芝作为成年人且入职时也经过培训,其是应当知道操作机器会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温连芝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不慎受伤,应该对其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人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温连芝的过错程度,本案酌定卢鉴洪应承担温连芝受伤损失的70%责任,温连芝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鉴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温连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53.26元。

二、被告卢鉴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温连芝工资506元。

三、驳回原告温连芝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在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较好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