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安顺公司与中铁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8-05-11 浏览2493次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0日,中铁某局下属的四号线项目部与精安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中铁某局四号线项目部将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工程区间及车站土建施工第六标段十里铺站结构工程分包给精安顺公司。精安顺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到2013年9月1日,中铁某局分期向精安顺公司支付了265万元工程款。2013年9月4日,精安顺公司所属农民工聚众上访,经市建委调解,中铁某局四号线项目部与精安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铁某局四号线项目部欠付工程款的款项支付事宜。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2013年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将491万元工程款总价增至53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付款事宜及违约条款。该协议生效后,中铁某局于2013年9月9日向精安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增至550万元,并对付款事宜及违约条款进行约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精安顺公司所属农民工再次上访。2014年1月15日,由武汉市信访局、武汉市建委等部门组织协调,形成会议纪要。依照会议纪要的约定,2014年1月22日,中铁某局向精安顺公司付款177万元,精安顺公司法人代表徐立新向中铁某局四号线项目部负责人经伟平偿还借款23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不发生效力,对于一审期间达成的会议纪要亦不认可,判决双方的补充协议不发生效力,精安顺公司返还中铁某局12万元。宣判后,精安顺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议纪要签订后,中铁某局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徐立新也还清了欠款,从工程款的结算方面来看,双方实际又达成了新的约定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全部完成。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中铁某局欠付精安顺公司工程款,直接影响到精安顺公司多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为此农民工在案前以及诉讼期间多次聚众上访,武汉市信访局、武汉市建委均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在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约定并实际履行完毕,此时如果再判决精安顺公司返还中铁某局工程款,与双方的履行情况不相符,也忽视了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二审通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改判驳回中铁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仅社会效果较好,而且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有力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